“究竟與標準相結(jié)合的雙維度判別”劃定規(guī)矩來闡發(fā)案例1和案例2中行為人操縱、操縱單元財物位置的判別,就能做出以下論斷。案例2被侵犯的財物是行為人搬運的貨色,屬于對財物施加物理作用力的情況,能夠從究竟角度舉行物理的判別。崇明刑事律師為您講解一下有關的情況。
賀豫松在搬運貨色時公司并無派人特地擔任監(jiān)視,更沒有監(jiān)視貨色的交授予核查,搬運區(qū)間從倉庫區(qū)到火車上,有較長的搬運旅程,賀豫松對搬運的貨色持有的時候較長,這就使得賀豫松在搬運區(qū)間對所搬運的貨色獲得了排他性的操縱、支配力,或者說獲得了相對于自力的操縱、支配權,即搬運的貨色處于其物理支配力所觸及的排他性場合以內(nèi)。
據(jù)此,賀豫松對其所搬運的貨色擁有操縱、操縱的位置。案例1被侵犯的財物不屬于對財物施加物理作用力的情況,能夠從標準的角度賦予實質(zhì)性的研判。馬某盡管沒有用物理的作用力對17萬元資金加以現(xiàn)實地占有和控制。
但是,馬某作案時的身份是公司的出納員,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財政部發(fā)布的《會計基礎工作規(guī)范》,辦理公司現(xiàn)金支出是出納的一項業(yè)務,其可以利用支出現(xiàn)金這一業(yè)務支取公司的資金,17萬元雖然存在法定代表人孫某名下,但實際上屬于公司的資金,馬某當然可以利用支出現(xiàn)金的業(yè)務支取該筆資金。所以,可以推定馬某因為從事出納業(yè)務對該17萬元具有支配的地位。
對于職務侵占罪中“利用職務上的方便”的認定,理論研討和法律實踐中亦有諸多觀念,歸納綜合起來,主要有如下四種有代表性的看法。其一,主管、治理、經(jīng)手財物方便說,其覺得“利用職務上的方便”是指“應用自己的權柄范圍內(nèi)或許因施行職務而發(fā)生的主管、經(jīng)手、治理本單位財物的方便前提”。
其二,權柄方便說,其覺得“利用職務上的方便”是指“利用在治理本單位謀劃、出產(chǎn)進程中所舉行的向?qū)?、批示、監(jiān)視的權柄。假如行為人沒有利用自己決定、辦理及處置某項事務的權力,而是利用從事勞務、服務的便利,不構(gòu)成本罪”。
其三,工作便利說,其認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實質(zhì)上是工作上的便利,既包括主管、處置財物的職權之便,也包括勞務人員在工作中合法持有單位財物的工作之便”。其四,職責便利說,其認為“只有利用本人職責范圍內(nèi)、對單位財物的一定權限而實施的侵占行為,才屬于利用職務上的便利”。
主管、治理、經(jīng)手財物方便說是刑法理論和法律實際的通說,但并不是沒有缺點。該說不是從本質(zhì)說明論的角度詮釋“利用職務上的方便”的寄義,而是用羅列的要領舉行論述,并且在用羅列的要領闡述時也沒有用兜底的體式格局賦予全面的思量。
問題是,應用“主管、治理、經(jīng)手單元財物的方便”只是“利用職務上的方便”的一部分體式格局,而非全數(shù)。以來是,用羅列的要領不可能窮盡所有“利用職務上的方便”的體式格局,這就會減少“利用職務上的方便”的內(nèi)涵,其缺點在案例1即“馬某職務侵犯案”中裸露得淋漓盡致。
權柄方便說把“應用處置勞務、辦事的方便”消除在“利用職務上的方便”以外,然則,有些處置勞務的職員也能夠占領、保存本單位的財物,取得對單元財物的操縱、操縱位置。
如案例2中,賀豫松便是由于處置搬運的勞務而占領、操縱游客的行李,進而獲得了操縱單元財物的位置(公司保存的游客的行李以公司財物論)。賀豫松應用勞務上的方便將擁有操縱、操縱位置的單元財物占為己有,侵犯了單元大眾權利法益。
崇明刑事律師認為,可見,權柄方便說將應用因處置勞務、辦事而擁有控制、支配單位財產(chǎn)地位的便利排除在“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之外,其缺陷和通說如出一轍,不當?shù)乜s小了“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的外延,限制了職務侵占罪的處罰范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