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qū)政府是根據香港基本法第23條制定與國家安全有關的法律的,然而,國家安全(立法規(guī)定-RRB-bill 于2003年提出失敗。一些學者將其歸結為政治權力競爭的結果。然而,法律規(guī)范本身的確定性與清晰性之爭也是造成立法障礙的重要原因之一。2017年7月3日,香港特別行政區(qū)行政長官林鄭月娥強調,有必要為《香港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的立法創(chuàng)造有利條件。上海松江刑事辯護律師認為,為了提高立法的成功率,立法的內容應該是詳細的論證和調查。接下來就由浦東刑事律師為您講解關于香港經濟特區(qū)政府23條立法簡析的相關法律知識,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一、顛覆罪爭議的合理性評價
1、香港經濟特區(qū)政府在 《草案》中,將顛覆罪作為社會危害我們國家進行安全的罪行之一予以規(guī)定。顛覆罪與中央人民政府顛覆罪相對應,香港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禁止顛覆中央人民政府。 值得注意的是,在香港《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的立法過程中,“顛覆中央人民政府”一詞經歷了三次演變。 1989年7月8日,外交部發(fā)言人重申,中國政府不允許香港作為顛覆中央人民政府的基地。 1990年2月26日通過的《香港基本法》定稿《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qū)基本法(草案)》,重新加上“顛覆中央人民政府”一詞,顛覆中央人民政府及其他行為,構成危害國家安全罪。 目前,香港立法會議員和一些學者和法律從業(yè)者對顛覆罪的存在和廢除以及犯罪的構成有不同的看法。
2、無論是主張廢除還是限制顛覆罪,都存在著一個差距,令人擔憂顛覆罪很容易成為人權的保障。然而,刑法的共性是對基本權利的干涉,只要干涉是憲法性的,這種干涉就具有初步的合法性。此外,根據《中央政府條例》第23條,香港特區(qū)政府擁有《香港基本法》 ,并有責任制定國家安全法,禁止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例如顛覆中央政府。最重要的是,顛覆罪的刑事成分符合香港司法制度保障人權的標準。顛覆罪是在香港法律制度和司法傳統(tǒng)的基礎上確立的,不是我國刑法中顛覆國家政權罪的直接移植。終審法院于1999年認為,以公眾利益為理由限制言論和表達自由,只要符合相稱性原則,就是合理的。另外,構成顛覆罪必須符合具體的犯罪意圖和犯罪行為標準。由此可見,顛覆罪的成立并不僅僅意味著對犯罪意圖的懲罰,更不意味著對一切嚴重犯罪手段的懲罰。因此,顛覆罪不會減損香港司法制度中的人權保障標準。
3、設定顛覆罪的主要研究目的是能夠確保中國香港不會被企業(yè)利用自己作為支援內地策動或針對內地的顛覆活動教育基地。然我國 《刑法》《國家安全法》《網絡信息安全法》均規(guī)定了顛覆國家政 權的犯罪問題行為,但是通過這些相關法律制度本身就是無法在香港經濟適用。對于顛覆中央人民需要政府的行為,現行《刑事罪行條例》也并未做出明確規(guī)定。這也就可以導致了有關香港境內妄圖顛覆政府工作行為 的立法方面處于真空狀態(tài)。在這種不同情況下,香港的法律空白將無力解決學生可能沒有出現的顛覆犯罪,香港很有可能已經成為顛覆犯罪的高發(fā)地,也給國家文化安全埋下了極大的隱患。
二、顛覆罪的犯罪故意分析
1、草案第2A (1)條對顛覆罪的具體目的作了規(guī)定,可以采取三種形式: 廢除我國憲法規(guī)定的基本制度,推翻或者恐嚇中央人民政府。廢除憲法確立的根本制度,就是廢除社會主義制度。根據《憲法》第一條第二款,社會主義制度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根本制度。因此,廢除憲法確立的根本制度的意圖就是廢除社會主義制度的意圖。這一觀點本身有明確的憲法基礎,沒有爭議。此外,香港《基本法》第二十三條已清楚說明,中央人民政府包括社會主義制度。由此可見,中央人民政府的穩(wěn)定和社會主義制度的穩(wěn)定是統(tǒng)一的。廢除社會主義制度,就是禁止在中國建立資本主義制度,把中國變成資本主義國家。香港保留資本主義的前提是“不搞顛覆活動”,香港不能干涉內地實行的社會主義制度。因此,廢除社會制度并不意味著廢除所有具體制度。
2、國外的憲法教育理論研究中所指稱的政府工作都是一個廣義上的政府?!罢币辉~有廣義和狹義之 分,廣義的政府指立法、行政、司法等機關,狹義的政府則僅指企業(yè)行政管理機關。上文所列 舉的域外顛覆中國政府罪的規(guī)范,其保護發(fā)展對象均為廣義上的政府,并不了解僅僅限于自己國家最高行 政機關。 但是,在顛覆罪的設計上,狹義的政府相關概念教學更為妥當。主要通過基于具有以下方面考慮: 第一,雖然在 《咨詢公司文件》中,香港經濟特區(qū)政府將我國政府界定為包括作為全國中華人民群眾代表 大會、中央領導人民對于政府部門及其他國家金融機構在內的機構,但在 《草案》審議的過程中,香港特 區(qū)政府沒有明確學生指出中央關于人民共和國政府即指國務院。第二,《香港社會基本法》多處條款表明,中央民族人民實現政府在 《香港基本法》中的含義與 在 《憲法》中的含義是一致的,均指國務院。 第三,采取狹義的概念并不會影響使得網絡立法機關等的安全生產脫離于國家食品安全技術之外。因為針 對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犯罪行為意圖并且可以直接歸入 “廢止 《憲 法》所規(guī)定的根本政治制度”這一 要件中
3、《香港罪行條例》第24條規(guī)定恐嚇的行為和意圖為犯罪。 根據這一規(guī)定,恐嚇行為包括威脅某人或第三方的人身、名譽或財產(當第三方死亡時,只有名譽和遺產)、威脅任何罪行。 恐嚇意圖包括:恐嚇受威脅的人或其他人,使受威脅的人或其他人做法律上不要求他做的事情,使受威脅的人或其他人不做法律上有權做的事情。
如果將恐嚇概念應用于顛覆罪中恐嚇中央人民政府的意圖,是指以下三種情形:驚嚇中央人民政府;促使中央人民政府做法律上不需要做的事;阻止中央人民政府做法律上有權做的事。 鑒于中央人民政府不是自然人,而是政府機構,在現實中,第一種情況下“嚇唬中央人民政府”的說法是不可能發(fā)生的。 第二種、第三種情形,實際上是指中央人民政府不能決定行使職權或者不行使職權,不能按照其自由意志做或者不做某些行為,構成對中央人民政府的威脅。以上就是浦東刑事律師為您講解關于香港經濟特區(qū)政府23條立法簡析的整體內容,希望對您有所幫助,如果您有類似的法律問題,還請浦東刑事律師為您做一對一的講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