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群眾趙某某舉報被告人賈某某販賣毒品,民警即安排其與被告人賈某某聯系購買毒品。當晚7時許,被告人賈某某與舉報人來到上海市寶山區(qū)某賓館旁單車行門口,賈某某以人民幣500元的價格將一小包白色粉末當作毒品海洛因(俗稱“白粉”)販賣給舉報人。交易完成后,伏擊民警當場將被告人賈某某抓獲,并繳獲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一小包。經鑒定,該疑似毒品白色粉末重5.97克,未檢出常見毒品成分。
被告人賈某某一審當庭認罪,辯解稱其屬于犯罪未遂,是初犯偶犯,認罪態(tài)度好,請求從輕處罰。二審時賈某某上訴提出:本案存在犯意引誘的情況,一審在量刑時未予考慮,明顯量刑過重。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產生三種爭議,分別是:一、被告人賈某某出售的“白粉”未檢出常見毒品成分,即其販賣了假冒的毒品,該行為應當如何定性?是認定詐騙罪還是販賣毒品罪?二、被告人賈某某販賣假冒毒品并交易成功,是認定犯罪既遂還是犯罪未遂?三、偵查機關采取特情貼靠、接洽而破獲的案件,是否屬于犯罪引誘?
上海刑事律師將對三個問題的正反兩種意見分別予以評析。
一、販賣假冒的毒品,應認定為販賣毒品罪
詐騙罪必須要求行為人主觀上是直接故意,客觀上是用欺騙的方法去騙取財物。具體到本案,如果要認定詐騙,就是要求被告人賈某某主觀上明知其獲取的“白粉”是假冒的毒品,客觀上仍欺騙買家,騙取買家財物。而詳細調查賈某某對涉案“白粉”的認知,可知其一直認為自己從老鄉(xiāng)手里獲取的是毒品而予以出售,并無欺騙的主觀故意與客觀行為,故本案不能將賈某某出售假冒毒品的行為認定為詐騙,只能從其主觀故意出發(fā),認定為販賣毒品。
二、販賣假冒毒品即使交易成功,也應認定為犯罪未遂
交易成功,看似是故意犯罪的完成形態(tài),理應認定為犯罪既遂。但是上文已分析本案被告人的主觀心態(tài)與定性,如果其本來就想出售假冒毒品并交易完成,自當認定為犯罪既遂,此時的既遂實為詐騙行為的既遂;而本案被告人并無詐騙的故意,其本意是想出售真的毒品卻無意間完成了假冒毒品的交易,此時不能認定為販賣毒品的既遂。
關于既遂的認定,法理上的“目的說”提出:所謂犯罪既遂,是指行為人故意實施犯罪行為并達到了其犯罪目的情況。主張既遂與未遂的區(qū)別就在于行為人是否達到了其犯罪目的,達到犯罪目的的是犯罪既遂,未達到犯罪目的的是犯罪未遂。從這個角度可以很好地分析本案被告人的行為特征,賈某某的目的是出售真的毒品“白粉”,而其將假的“白粉”交付給買家并已交易成功,卻并未達到其販賣毒品的目的,故其交易成功也只能認定為販賣毒品的未遂。
上海刑事律師的上述兩方面分析,早已得到司法解釋的支持?!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執(zhí)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禁毒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guī)定:“明知是假毒品而冒充毒品販賣的,以詐騙罪定罪處罰。不知道是假毒品而當作毒品走私、販賣、運輸、窩藏的,應當以走私、販賣、運輸、窩藏毒品犯罪(未遂)定罪處罰。”該司法解釋言簡意賅,但對相關問題的爭議已起到定分止爭的作用,筆者的上述分析,無非是試圖深入理解與論述該解釋。
三、偵查機關采取特情貼靠、接洽而破獲的案件,并非犯罪引誘
毒品犯罪往往具有高度隱蔽性的特點,毒品交易極少在公開場合展現給公眾觀看,更不會給司法機關提供掌握證據的時間與空間。因此,在司法實踐中,運用特情偵破毒品案件,確實是打擊毒品犯罪的行之有效的手段。雖然特情介入的程度存在不同的情形,但是“大連會議紀要”明確規(guī)定:“對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證據證明已準備實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貼靠、接洽而破獲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誘,應當依法處理。”
本案被告人賈某某在案發(fā)前即已持有涉案的“白粉”,其老鄉(xiāng)轉送“白粉”時說“這小包白粉可以賣500元人民幣”,賈某某“于是就收下了這包毒品白粉并藏在我經營的補鞋店”。買家問賈某某有沒有毒品,其“想起補鞋店里面還有這包毒品‘白粉’,于是就打電話說我手上有五百塊錢的毒品要出手賣掉,問他需不需要。”可見,賈某某系典型的持毒待售,所以偵查機關采取特情接洽的行為,不存在犯罪引誘。 上海刑事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