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某某與賈某某(與被害人李某某是熟人)共謀搶劫李某某的手機并予以變賣。二人到場后發(fā)現(xiàn)有人在毒打李某某,趙某某隨即參與伙同毆打,賈某某站在一旁觀看,以便趁機劫取手機。其間,趙某某安排賈某某前去索要李某某手機,如果對方不給則繼續(xù)暴力索要。賈某某向李某某索要手機及密碼,李某某以為賈某某系旁觀的熟人,擔心手機被搶或被摔壞,便將手機交給賈某某(暫時保管),但拒絕告知密碼。之后,趙某某再次找到李某某,以暴力威脅索得該手機密碼,并將手機變賣,所得錢款與賈某某共同消費。
2019年8月13日,上海浦東區(qū)法院認定趙某某搶劫既遂,判處其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5000元。賈某某為未成年人,系初犯,情節(jié)輕微,且真誠悔罪積極賠償后得到被害人諒解,檢察機關(guān)未對其提起公訴。
本案因其他無關(guān)人員介入共同毆打被害人,致使趙某某、賈某某取得手機這一環(huán)節(jié)似乎表現(xiàn)為“非暴力”性(強行劫取意圖并未明顯告知被害人),導致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趙某某和賈某某的行為構(gòu)成侵占罪。主要理由是:二人雖然共謀搶劫李某某的手機,但賈某某實際獲得手機時,并沒有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而是利用了李某某被群毆產(chǎn)生的誤會“自愿交出”;李某某交出手機并非基于明知被搶劫而不敢反抗,而是擔心被搶劫或摔壞交給熟人暫時保管。趙某某、賈某某將“保管”的手機變賣拒不歸還,其行為構(gòu)成侵占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趙某某與賈某某的行為構(gòu)成搶劫罪。主要理由是:本案的定性應從趙某某與賈某某的共同犯意、行為全程以及暴力群毆與獲得財物的內(nèi)在關(guān)系進行整體評價,而不能將賈某某“非暴力”取得財物這一情節(jié)剝離開來作為定性的依據(jù)。從整體上看,趙某某與賈某某共同搶劫的犯意始終沒有改變,為劫取財物實施了暴力行為或以暴力相威脅(強行索要密碼);李某某在被群毆的情況下出于擔心而“交出”手機具有被迫性、無奈性,并不改變趙某某與賈某某強行獲取手機的行為性質(zhì)。
上海刑事律師同意第二種意見。具體理由如下:
一是趙某某與賈某某共同搶劫的犯意始終沒有改變。犯意是行為人主觀方面的重要內(nèi)容,是犯罪構(gòu)成四要件的重要組成部分,在很大程度上引導、制約著行為實施;不同的犯意可能導致不同的定性。在實施此罪的過程中,如果犯意發(fā)生轉(zhuǎn)化,則可能由此罪變?yōu)楸俗?。本案中,趙某某、賈某某事前共謀形成了搶劫李某某手機的犯意;事中趙某某伙同他人對李某某實施毆打為劫取手機創(chuàng)造條件,之后又以暴力相威脅索取密碼提升手機變賣的價值,強行取得手機的犯意始終沒有改變。賈某某作為趙某某的同案人,借助李某某被群毆處于無助境地的時機和熟人的便利獲得手機,之后又按原計劃將該手機變賣,證明其并沒有產(chǎn)生為李某某“保管”手機的意圖,與趙某某共同實施搶劫的犯意并沒有發(fā)生改變。
二是趙某某與賈某某共同暴力劫取財物侵犯了李某某的財產(chǎn)權(quán)和人身權(quán)。評價一個行為是否屬于搶劫行為,應當考察該行為是否具備暴力性與強制性。本案中,趙某某為了實現(xiàn)強行劫取他人財物的目的,伙同他人對李某某進行毆打,并強制帶至較偏僻地點,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李某某的人身自由,直接侵犯了李某某的人身權(quán)利。同時,趙某某利用賈某某與李某某的熟人關(guān)系,安排賈某某向李某某索要手機和密碼,并親自以暴力相威脅索要密碼,侵犯了李某某的財產(chǎn)權(quán)。
表面看,賈某某獲取手機沒有使用暴力,似乎僅侵犯了李某某的財產(chǎn)權(quán)。但是,從共同犯罪的視角考察,賈某某與趙某某不僅具有共同的犯意,而且互相配合的行為具有共同的目的指向(將李某某的手機據(jù)為己有),我們必須從整體上進行評價,不能把基于分工的不同行為割裂開來單獨評價。事實上,趙某某等人的群毆行為給李某某帶來財產(chǎn)權(quán)和人身權(quán)可能受到傷害的強大壓力,賈某某利用這種壓力和熟人身份獲取財物實現(xiàn)犯罪目的。因此,趙某某與賈某某(不是賈某某單獨取得財物)取得財物與多人暴力毆打之間存在不可分割的內(nèi)在聯(lián)系。
三是李某某在被群毆的情況下出于擔心而“交出”手機具有被迫性、無奈性,并不改變趙某某與賈某某強行獲取手機的行為性質(zhì)。趙某某、賈某某著手實施犯罪行為時,介入了不認識也無關(guān)聯(lián)的另外幾個人對李某某進行報復性毆打。雖然目的各異,但趙某某參與伙同毆打,并借其他多人毆打之勢,明顯使李某某增加了壓力感和恐懼感。而且,趙某某等人對李某某的暴力侵害具有持續(xù)性,使李某某的人身和隨身財物(重點是手機)一直處于隨時被損害的危險境地。當熟人賈某某索要手機時,李某某基于對自身和財物安全的擔心交出手機,實屬被迫和無奈之舉。雖然李某某交出手機的意圖與賈某某取得手機的意圖南轅北轍,但并不改變趙某某與賈某某強行獲取手機的行為性質(zhì)。而且,賈某某始終沒有代李某某暫時“保管”手機的意圖,將手機變賣不屬于侵占“保管物”。 上海刑事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