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間接故意殺人不存在未遂形態(tài)及其,定罪原則

        日期:2021-08-11 關鍵詞:直接故意殺人,間接故意殺人,意志之外

          案例:甲男和乙女系大學校友。2015年1月兩人發(fā)展成戀人。2016年畢業(yè)后兩人分手。2019年6月兩人和好。2020年春節(jié)兩人相互贈酒。2020年4月30日,乙女借故將甲男贈送的酒退還,并將甲男從微信好友中刪除。得而失之,失而復得,得而復失,分分合合,合合分分,甲男在這段戀情中飽受痛苦折磨,長期處于焦慮狀態(tài),于是產(chǎn)生了將乙女贈酒退回,并在乙女家自殺解脫的念頭。2020年5月9日甲男攜酒和單刃刀來到乙女家,因兩人加回了微信,甲男將贈酒帶回,但當晚微信中雙方發(fā)生言語爭執(zhí),乙女又將甲男微信拉黑。次日,甲男來到乙女住處,欲將贈酒歸還,并尋求解脫機會。孰料,開門后卻先遭到乙母的羞辱,甲男一時情緒失控,拿出殉情的單刃刀砍向乙母(當時以為是鈍的一面),讓其別再說了,但乙母越罵越響,最終乙母頭部、頸部、背部、手部等部位二十余處被砍。在刀砍過程中,乙母摔倒,當甲男看見乙母身上有血流出后即主動停手,此時乙女從樓上下來,甲男左手拉著乙女右手拿著刀來到四樓露臺,將刀扔進花壇,讓乙女打120,并與乙女商談過往感情。因之前鄰居報警,警察邊上樓邊喊“有沒有人”時,甲男精神崩潰,生無可戀從四樓跳下,但輕生未果,甲男歸案。經(jīng)鑒定,乙母所受損傷為輕傷一級。
         

          對甲男構成何罪,存在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甲男存在殺人故意,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甲男構成故意殺人罪(未遂)。第二種意見認為,殺人應區(qū)分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間接故意殺人不存在未遂形態(tài),應以被害人實際遭受的結果定罪,被害人乙母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甲男構成故意傷害罪。
         

        淺析間接故意殺人不存在未遂形態(tài)及其,定罪原則
         

          上海刑事律師同意第二種意見。
         

          問題提出:本案中,甲男殺人是直接故意,還是間接故意?間接故意殺人為何不存在未遂形態(tài),其內(nèi)在邏輯是什么?間接故意殺人按被害人實際遭受的結果定罪,其內(nèi)在邏輯又是什么?

         

          一、甲男沒有殺人的直接故意,只有間接故意
         

          (一)直接故意殺人與間接故意殺人的區(qū)別

          故意殺人主觀方面區(qū)分為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直接故意殺人和間接故意殺人,兩者在認識因素上是相同的,都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會造成他人死亡的結果,但兩者在意志因素上有區(qū)別。直接故意殺人,行為人在意志因素上積極追求被害人死亡結果的發(fā)生,有明確的殺人目的;而間接故意殺人,在意志因素上是放任危害結果的發(fā)生,被害人是死是活,并不積極追求,而是聽之任之,采取放任態(tài)度,也即被害人是死、是傷或無傷亡的三種結果均在行為人放任的意志因素范圍之內(nèi)。
         

          (二)甲男主觀方面屬于間接故意

          1.甲男沒有明確的殺人目的

          案發(fā)當日甲男是因受不了乙母的言語羞辱而突發(fā)持刀砍人事件。給甲男造成焦慮和感情困擾的對象是乙女,并不是被害人乙母。如果甲男有明確的殺人目的,被殺的對象首先應當是乙女,而后才有可能牽連到乙母。案發(fā)當日乙母對甲男的辱罵屬意外,并不在甲男的事先預料之中,如果甲男有明確的殺人目的,甲男在刀砍乙母后,不可能主動停手,更不可能還與乙女到四樓露臺去商談兩人過往的感情,而應是將乙母乙女一并殺死,同歸于盡。
         

          2.甲男沒有殺人動機

          甲男與被害人乙母之間素無恩怨,甲男與乙女分手也非乙母從中作梗,刀砍乙母純屬突發(fā)事件。案發(fā)前一日,甲男曾帶刀去過乙女家,并未發(fā)生傷害行為,且與乙女加回了微信,說明甲男主觀上希望與乙女和好。案發(fā)當日,甲男主動停手,并與乙女來到四樓露臺商談感情,也反映了甲男來乙女家的目的是解決感情困擾問題,其并無殺人動機。
         

          3.甲男缺乏追求乙母死亡的意志因素

          首先,甲男因與乙女的感情糾葛,長期處于焦慮和痛苦狀態(tài),直至尋求以自殺的方式來解脫。即便如此,甲男主觀上依然沒有傷害乙女的意思,客觀上也沒有任何傷害乙女的行為。倘若甲男追求被害人死亡,那么被害的對象首先應當是乙女,但客觀事實是甲男對乙女并無任何傷害行為,那么其又怎么可能去追求乙母死亡結果的發(fā)生。

          其次,甲男始終沒有用刀尖刺乙母心臟,或用刀割乙母頸部主動脈等要害部位的行為,也說明其主觀上并不追求乙母死亡。否則,年輕力壯的甲男不太可能二十余刀都未殺死乙母。

          第三,甲男停止刀砍,與乙女到四樓露臺商談感情等細節(jié)也反映了甲男沒有追求乙母死亡的結果。否則,其不可能停手,更不可能與乙女到四樓露臺商談感情。
         

          4.甲男攜帶刀具的行為并不能認定其系預謀殺人

          案發(fā)前一日甲男也曾帶刀到乙女家里,但并未發(fā)生任何傷害行為。案發(fā)當日甲男從四樓跳下,并非畏罪自殺,而系殉情自殺。也許有人會質疑,甲男客觀上是以跳樓方式自殺的,并非用刀自殺,其根本沒必要帶刀,如果不是預謀殺人,其準備刀具干什么。筆者認為,該看法是片面的。從心理上講,甲男是一位從無死亡體驗的年輕人,其對死亡首先是恐懼的,但是其若無法與乙女和好,戀愛受挫感到絕望,將繼續(xù)深陷痛苦和焦慮狀態(tài),自殺不乏是一種解脫手段,因此其一方面對死亡抱有恐懼,另一方面又在尋求死亡解脫,徘徊掙扎在自殺和死亡的邊緣。從事態(tài)發(fā)展上講,任何事態(tài)的發(fā)展并不完全按照原先設想進行。案發(fā)當日,甲男原先設想是還酒后若與乙女無法和好,則拿刀在乙女家殉情自殺,不料卻先遭到乙母辱罵,而突發(fā)了刀砍行為。當甲男來到四樓露臺,也許跳樓殉情比拿刀自殺讓甲男更不恐懼,因此,也就有了甲男將刀扔進花壇,與乙女商談感情,最終從四樓跳下輕生的選擇。不可否認,突發(fā)刀砍乙某,以及警察的到來,與甲男的跳樓之間存在一定的關系,但這只是甲男擺脫情感困擾焦慮痛苦最終走向自殺的推手,其跳樓絕非預謀殺人未遂后的畏罪自殺。

          綜上,從甲男的犯罪起因、動機、目的、實際后果,及停止刀砍、商談感情的細節(jié)等相關事實綜合分析,甲男主觀上應該不具有殺人的直接故意,僅存在間接故意。
         

          二、關于間接故意殺人不存在未遂形態(tài)的內(nèi)在邏輯

          (一)其內(nèi)在邏輯是因直接故意殺人的未遂結果本就在間接故意殺人的意志因素內(nèi),與犯罪未遂系出現(xiàn)“意志以外”原因的要件不符

          犯罪既遂是犯罪的完成形態(tài),是指行為人實施的犯罪行為已經(jīng)具備了刑法所規(guī)定的某一犯罪的全部構成要件。而犯罪未遂,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3條第1款的規(guī)定,是指已經(jīng)著手實行犯罪,因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犯罪停止形態(tài)。出現(xiàn)“意志以外”的原因是犯罪未遂構成的必要條件。

          直接故意殺人,行為人在意志因素上積極追求他人死亡結果的發(fā)生,但有時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包括對象不能犯;手段不能犯,使用工具不能達到致死效果;客觀不能犯;主觀認識錯誤不能犯等)而未得逞,出現(xiàn)未遂形態(tài),被害人呈現(xiàn)或傷或無傷亡的結果。而間接故意殺人,行為人在意志因素上是放任死亡結果的發(fā)生,被害人或“死”或“傷”或“無傷亡”這三種結果均在其意志之內(nèi),并非意志之外。換言之,直接故意殺人未遂的被害人或“傷”或“無傷亡”這兩種結果,本來就在間接故意的放任的或“死”或“傷”或“無傷亡”這三種結果的意志因素范圍之內(nèi),因此其不符合犯罪未遂是出現(xiàn)“意志以外的原因”這一必要條件,故間接故意殺人不存在未遂形態(tài)。
         

          (二)間接故意殺人若存在未遂形態(tài),實際上是將其意志因素中放任被害人或“傷”或“無傷亡”的兩種結果排除,實則與直接故意殺人混同

          在間接故意殺人犯罪中,若根據(jù)被害人受傷或無傷亡的結果,認定行為人構成故意殺人罪(未遂),實際上是排除了間接故意中意志因數(shù)中“傷”或“無傷亡”這兩種結果的放任。而排除意志因數(shù)中或“傷”或“無傷亡”這兩種結果的放任,間接故意的意志因素中僅剩下對“死亡”結果的放任。邏輯上,意志因素中只有存在放任或“死”或“傷”或“無傷亡”這三種結果,才談得上放任,對唯一的“死亡”結果談不上放任。死亡結果成了唯一意志因素,此時死亡結果的發(fā)生已非放任,而成了唯一追求,若此,已成為直接故意殺人。認為間接故意殺人存在未遂形態(tài)的觀點,實則是將殺人的間接故意與直接故意混同,違反了間接故意殺人的內(nèi)在邏輯。
         

          三、關于間接故意殺人按被害人實際遭受結果定罪的內(nèi)在邏輯

          (一)我國犯罪構成理論的基礎是主客觀相一致原則

          犯罪構成是指刑法所規(guī)定的符合犯罪概念基本特征,構成犯罪所必須的客觀要件和主觀要件的總和。我國刑法上的犯罪構成是犯罪客體、犯罪客觀方面、犯罪主體、犯罪主觀方面四大類要件的總和,其中具有核心意義的是主觀罪過和客觀危害相一致,也即遵循主客觀相一致原則,它是犯罪構成理論的基礎。
         

          (二)間接故意殺人以被害人實際遭受的結果定罪,其內(nèi)在邏輯是符合主客觀相一致的定罪原則

          在殺人犯罪的間接故意中,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的發(fā)生,持放任的態(tài)度,或死或傷或無傷亡的結果,都是行為人放任心理所包含的內(nèi)容。在間接故意殺人犯罪中,當被害人實際遭受的危害結果是輕傷或重傷時,依據(jù)被害人輕傷或重傷的結果認定行為人構成故意傷害罪,實際上是把故意傷害罪的主觀方面要件(行為人對傷害結果的放任心態(tài))與客觀方面要件(行為人實際造成被害人輕傷或重傷結果)進行了統(tǒng)一;當被害人實際造成死亡結果時,依據(jù)被害人的實際死亡結果認定行為人構成故意殺人罪,實際上是把故意殺人罪的主觀方面要件(行為人對死亡結果的放任心態(tài))與客觀方面要件(行為人實際已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結果)進行了統(tǒng)一,體現(xiàn)了犯罪構成要件中主觀罪過與客觀危害相一致的要求,符合主客觀相一致的定罪原則。若以故意殺人罪(未遂)定罪,不僅違反了間接故意犯罪不存在未遂的內(nèi)在邏輯,本質上也違反了主客觀相一致的定罪原則,無法達到主觀罪過與客觀危害的統(tǒng)一。
         

          四、間接故意殺人不存在未遂形態(tài),以及按被害人實際遭受的結果定罪,有司法實踐支撐

          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二審(2017)蘇03刑終372號錢小平故意殺人案中也認為間接故意犯罪應以造成的現(xiàn)實危害結果確定罪名,據(jù)此撤銷一審故意殺人罪判決,改判故意傷害罪。該院認為“綜合全部案情,從發(fā)案原因、行為發(fā)展過程、犯罪造成的后果等方面考慮,錢小平主觀上并不以剝奪他人生命為目的,對李某的傷亡持放任態(tài)度,其實施犯罪行為時的心理態(tài)度應認定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犯罪應以造成的現(xiàn)實危害后果確定罪名,根據(jù)主客觀相一致原則,錢小平主觀上并不追求李某死亡的結果發(fā)生,客觀上造成李某輕傷一級的結果,定性為故意殺人明顯不當。錢小平的行為符合故意傷害罪的構成要件,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刑事責任”。
         

          直接故意殺人是因出現(xiàn)“意志之外”的原因未能得逞而呈現(xiàn)未遂形態(tài),而間接故意殺人未能得逞,被害人遭受“傷”或“無傷亡”兩種結果本來就在行為人放任的意志之內(nèi),與犯罪未遂的必要條件不符。認為間接故意殺人存在未遂形態(tài)的觀點,實際上是將意志因素中行為人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外的遭受的“傷”或“無傷亡”兩種放任結果予以排除,將殺人的間接故意混同于直接故意,違反了間接故意的內(nèi)在邏輯。根據(jù)主觀罪過與客觀危害相統(tǒng)一,主客觀相一致的定罪原則,間接故意殺人只能按被害人實際遭受的結果定罪,被害人死亡的,定故意殺人罪;被害人輕傷或重傷的,定故意傷害罪;被害人輕微傷或無傷亡的,不構成犯罪。  上海刑事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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