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刑事律師 如何對行為人販賣毒品的數(shù)量進行

        日期:2021-05-10 關鍵詞:上海刑事律師,上海刑事律師事務所排名前十名

          【案情】

          被告人吳某、魏某二人系朋友關系,被告人吳某從別處購買毒品冰毒后由被告人魏某負責幫販賣,被告人吳某則每天給被告人魏某100元錢,后來將毒品冰毒以45元的價格交由被告人魏某販賣,被告人魏某販賣毒品后多出的利潤歸其自己所有。

          2015年10月至11月期間,被告人吳某購買毒品冰毒后,由被告人魏某分兩次賣給樓某(已判刑)共40克的毒品冰毒。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賴某(與被告人吳某是男女朋友關系)用其身份證在滿城縣金鳳凰大酒店開了411號房間,次日被告人吳某將房間轉到405房間。11月14日至19日凌晨,被告人吳某、魏某、賴某三人在金鳳凰大酒店405號間內吸食毒品及販賣毒品,18日23時許,滿城縣馬嶺鎮(zhèn)的吸毒人員何某聯(lián)系被告人賴某,稱要購買5克冰毒,但要過幾天才給錢,被告人賴某將此事與被告人吳某商議,被告人吳某同意賒冰毒給何某,并叫被告人賴某到被告人魏某處以50元/克的價格拿5克冰毒,被告人賴某隨即與何某聯(lián)系,稱可以以80元/克的價格賒5克毒品給其,并讓其到金鳳凰大酒店門口處拿冰毒。期間,付某(外號阿片)電話聯(lián)系被告人魏某購買1克的冰毒,被告人魏某叫付某到金鳳凰酒店門口拿冰毒,并叫被告人賴某幫送毒品下樓給付某,同時交待被告人賴某向付某收取100元錢。19日凌晨,被告人賴某從被告人魏某處拿了6克冰毒到金鳳凰大酒店大廳門口,因付某只帶有50元錢,被告人賴某遂打電話給被告人魏某,被告人魏某則叫其賣一半的毒品給付某,被告人賴某隨即從裝1克冰毒的袋子內分裝了一半的毒品給付某,并向付某收取50元錢。之后,被告人賴某走出金鳳凰大酒店門口的馬路邊,上到何某與其朋友駕駛來的一輛白色小車的后排座位上,將5克冰毒交給在副駕駛位置的何某,隨后,被告人賴某返回405號間內,并將販賣毒品所得的50元錢交給被告人魏某。

          2015年11月19日凌晨3時許,公安機關在金鳳凰大酒店405號間內將涉嫌販賣毒品的被告人吳某、魏某、賴某抓獲,同時在該房間沙發(fā)處的茶幾上查獲三袋凈重66.8克的冰毒,在床頭柜上、床上、床底下、床邊的燈臺上查獲四袋凈重17.2克的冰毒,在房間內查獲用于吸毒的工具吸壺三個,在被告人魏某身上查獲當晚販賣毒品所得的50元現(xiàn)金。經鑒定,在405號間內以及何某處查獲的毒品冰毒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外,公訴機關還指控2014年10月至11月期間,被告人吳某、魏某賣給“老周”100克的毒品冰毒。

          【評析】

          1、上海刑事律師認為被告人吳某、魏某販賣100克冰毒給老周的指控不能被認定。

          本案中指控被告人吳某、魏某販賣100克冰毒給老周的證據有被告人在公安機關的供述以及證人樓某的證詞?!度珖糠址ㄔ簩徖矶酒贩缸锇讣ぷ髯剷o要》 (法(2008)324號 2008年12月1日)中明確表示對于毒品犯罪“只有被告人的口供與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誘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與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為定案的證據”。聯(lián)系本案,被告人吳某、魏某販賣100克冰毒給老周的事實雖有在公安機關的供述,但二被告人在庭審中當庭翻供,且證人樓某的證詞也僅是證明了魏某曾拿過100克毒品到自己家存放過的事實。故證明以上二被告人販賣100克冰毒給老周事實未達到《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中證據確實充分的規(guī)定,故法院依法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吳某、魏某販賣100克冰毒給老周的事實不予認定。

          2、上海刑事律師認為本案中公安機關在被告人的房間內查獲的84克毒品應被認定為販賣毒品的數(shù)量。

          販賣毒品是指行為人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銷售或者以販賣為目的而非法收買毒品的行為,因此販賣毒品不僅僅是指銷售還包括以販賣為目的的收買。即當行為人已有販賣毒品的行為,因此推定其對查獲的其他毒品具有販賣目的完全符合我國的刑事政策。因此本案中在被告人的房間內查獲了84克冰毒應被認定為屬于其販賣毒品的數(shù)量。

          3、上海刑事律師認為雖然毒品稱量記錄沒有被告人的簽名但仍可作為認定被告人販賣毒品的證據。

          經法院審理查明,該毒品稱量記錄雖無被告人吳某、魏某的簽名,但有被告人賴某以及見證人楊某簽字確認,另外有公安局禁毒大隊出具的情況說明,對該稱量記錄已進行了補正且該稱量記錄的收集過程程序合法,故該稱量記錄應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

          【判決】

          法院于2018年6月9日一審判決被告人魏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三萬元;被告人吳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三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三萬元;被告人賴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該案經被告人上訴,2015年11月13日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駁回了上訴人的請求,維持原判。

          【小結】

          通過以上的案例分析及法院的最終判決,我們可以認識到對行為人販賣毒品的行為進行數(shù)量認定時,應依據具體證據的真實性、行為人的主觀目的和執(zhí)法人員操作的合規(guī)性等三面內容進行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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