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9月,曹為感謝時任縣教育局長的被告人在小學校長競聘中給予的關照,送給現金3萬元。2012年3月3日,在得知司法機關與時任教育局長的王談話后,將該3萬元現金退還曹。上海刑事會見律師帶您了解一下具體的情況。
出于同樣的原因,于2012年2月14日返還了請托人張于2011年4月所送的人民幣3萬元,并于2012年2月22日返還了請托人張某某于2011年1月底、5月底兩次所送的人民幣15萬元。陳某返還財產共計21萬元。收受上述三人財物的行為與時任教育局長王案無關。陳某在涉嫌受賄案發(fā)前,已將上述21萬元予以退還?,F有證據不能證明陳某拒絕接受該財物,也沒有客觀合理的理由阻止其返還該21萬元。此外,陳某利用職務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財物共計19、13萬元,為他人謀取利益。
2012年12月12日,Xinfeng County 人民法院以收受賄賂40、13萬元(約合1、2萬美元)但返還受賄金額3萬美元的罪名,判處陳有期徒刑10年零6個月。一審宣判后,陳某及時退賠的21萬元應排除在受賄數額之外,上訴至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年2月19日,贛州中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中,陳某收受他人財物21萬元,但在其發(fā)展自身被查處之前將上述款項退還,其行為方式是否能夠構成受賄罪?即該21萬元之間是否我們應當從法院認定的40、13萬元受賄數額中剔除?對此提出問題以及審理中存有爭議,而爭議的實質是對兩高《關于公司辦理受賄刑事訴訟案件適用相關法律制度若干重大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九條存在很多不同的理解,主要有以下分析三種方法不同文化觀點:
檢察機關: 《意見》應當符合刑法關于賄賂犯罪構成的立法意圖。至少在9個月后,陳客觀地接受了曹等三人的財產,然后才歸還,目前的證據無法證明陳在收到財產時有意收受賄賂,而且他這樣做是出于合理的理由,例如表示有意拒絕收受財產,以及存在阻止他歸還財產的不可抗力,此時賄賂已被接受。因此,陳某退還的21萬元是一部完整的《退還贓物法》 ,可酌情處以輕刑,但不能從21萬元的受賄金額中撤銷。
某學者:國家工作人員收受他人財物后,只要在合理期限內返還或者上交,返還行為客觀上反映其沒有受賄的故意,可以認定為《意見》第九條規(guī)定的“及時返還或者上交”。這個合理期限可以看做是一個月,主要依據是國務院辦公廳、中辦、國辦制定的有關規(guī)定,黨政官員在收受財物后一個月內要將財物上繳國庫。本案中,陳某收受財物與返還財物的時間間隔至少為9個月,故應認為陳某返還不及時,21萬元為受賄數額,不能排除。
辯護人: 第九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guī)定應當結合對方的意見閱讀,即只要行為人自己在受賄或者受賄相關人員、事情被查處之前主動返還或者交出財產,應當視為“及時返還或者交出”。因此,在這種情況下,陳某退還的21萬元是及時退還的,陳某收到的21萬元并不是賄賂,這筆錢應該排除在外。
故意“退贓”仍構成受賄罪。
兩高聯合進行發(fā)布的《意見》第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國家管理工作研究人員收受請托人財物后及時退還或者學生上交的(簡稱退交),不是受賄;第二款規(guī)定:國家社會工作相關人員受賄后,因自身發(fā)展或者公司與其受賄有關聯關系的人、事被查處,為掩飾犯罪而退還或者上交的,不影響認定受賄罪。上述法律條款是對實踐中學習存在的典型非受賄行為和受賄行為的明確?!兑庖姟吩谡J定行為人之間是否能夠構成受賄罪時,依然主要是以我國刑法有關受賄罪的犯罪活動構成一個要件為指導,并未得到突破傳統刑法的立法主義精神。
“及時自首”是指行為人根據受賄行為沒有故意自首
我國《刑法》第385條規(guī)定了受賄罪,其主體包括《刑法》第93條規(guī)定的職務上的國家工作人員和擬任國家工作人員;客體是國家工作人員的廉潔性;主觀上是故意,即主觀上是故意收受請托人的賄賂,非法占有請托人的財物,過失不構成本罪;客觀方面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或者與職務有關的便利。
中國刑法的基本原則之一是罪刑法定原則,其中“法律”是指國家立法機關制定的成文法,但不包括司法解釋。刑法司法解釋是對刑法有關條文的立法含義的解釋,應當與刑法的立法意圖相一致,不能隨意割裂。
因此,《意見》第九條關于典型受賄與不受賄的相關規(guī)定,也符合《刑法》關于受賄罪構成要件的規(guī)定。因此,《意見》第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不受賄,主要是指行為人主動及時返還所收受財物的一種行為,雖然客觀上收受了他人財物,但主觀上沒有受賄的故意控制。
這種行為主觀上沒有受賄的故意,即沒有收受和非法占有請托人財物的故意,相應地也沒有侵犯犯罪對象中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完整性。其行為不符合受賄罪的主客觀要件,不構成受賄罪。需要說明的是,索賄的行為人在收受財物之前已經有受賄故意,受賄罪是在收受財物時成立的,所以《意見》第九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不適用于索賄。
上海刑事會見律師認為,《意見》第九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行為,是指行為人主觀上有受賄的故意,客觀上主動收受請托人財物,積極為他人謀取利益。但在得知自己要被調查或者與自己受賄有關的人或事被調查后,因害怕被司法機關調查,拒絕交出請托人給予的財物。其行為完全符合受賄罪的四個構成要件,且受賄已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