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院《關于辦理聚眾斗毆犯罪案件的若干

        日期:2020-12-15 關鍵詞:上海聚眾斗毆罪辯護律師

        一、聚眾斗毆罪的犯罪構成

        (一)聚眾斗毆罪的概念

        根據(jù)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的規(guī)定,聚眾斗毆犯罪是指基于報復他人、爭霸一方、尋求刺激或者其他公然藐視國家法紀和社會公德的不法動機,糾集多人成幫結伙地互相進行打斗,破壞社會公共秩序的行為。

        (二)聚眾斗毆罪的主體

        本罪的主體是指聚眾斗毆的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

        “首要分子”,是指聚眾斗毆的組織者、策劃者、指揮者。“積極參加者”,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其他在斗毆中發(fā)揮重要作用或者直接致死、致傷他人者。在幕后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或者在聚眾及準備斗毆中行為積極并起重要作用的,不論其是否直接參加斗毆,均應分別認定為首要分子或積極參加者。

        對于首要分子,應對其組織、策劃、指揮的全部犯罪進行處罰;對于積極參加者,應按照其參與的犯罪進行處罰。

        尾隨、被脅迫參與斗毆,且在聚眾斗毆過程中作用不大,情節(jié)顯著輕微的,不構成本罪。

        (三)“聚眾”的認定

        本罪中的“聚眾”是指為實施斗毆而聚集3人或3人以上的行為。“聚眾”方式既包括有預謀的糾集行為,也包括臨時糾集行為;既包括在首要分子策劃下,明示的糾集行為,也包括首要分子對他人的糾集行為不阻止的默認行為。“3人或3人以上”既包括首要分子、積極參加者,也包括其他一般參加者。

        聚眾斗毆罪可以由單方構成。如甲方出于報復他人、爭霸一方等不法動機而糾集3人或3人以上與出于相同動機的乙方進行斗毆,乙方人數(shù)即使不滿3人,對甲方亦可以聚眾斗毆罪認定。

        鑒于乙方不足3人,不符合“聚眾”要件,不應以本罪論處,構成其他犯罪的,依法處理。

        (四)“斗毆”的認定

        本罪中的“斗毆”,一般是指雙方出于不法動機而相互進行攻擊、廝打等加害對方身體的行為。僅因一方聚眾傷害他人,由此造成被害人傷亡,構成犯罪的,一般應以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認定;構成其他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聚眾斗毆罪的犯罪形態(tài)

        本罪屬于行為犯,且系復合型犯罪。行為人為斗毆而實施聚眾行為,屬于已經(jīng)著手進行犯罪。“聚眾”后,因故最終沒有實施斗毆行為,對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可以聚眾斗毆罪(未遂)認定。但是否要追究刑事責任,還應綜合考慮案件的起因、情節(jié)和社會影響等因素。行為人已經(jīng)實施聚眾斗毆行為的,即構成犯罪既遂,是否造成傷亡后果,不影響既遂的成立。

        三、聚眾斗毆罪的加重情節(jié)

        (一)關于“多次聚眾斗毆”的認定

        “多次聚眾斗毆”是指聚眾斗毆3次或者3次以上。

        對于“多次”的認定,應以行為人實施的每一次聚眾斗毆行為均已構成犯罪為前提。

        如果行為人在一次斗毆中發(fā)生短暫中斷后,又繼續(xù)斗毆,應認定為一次。

        (二)“人數(shù)多,規(guī)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認定

        “人數(shù)多,規(guī)模大,社會影響惡劣”,一般是指斗毆雙方人數(shù)合計10人以上,斗毆時間較長或斗毆手段兇殘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情形。

        (三)“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斗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認定

        該情節(jié)是指在人群聚集的場所或者車輛、行人頻繁通行的道路上聚眾斗毆時間較長,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交通嚴重堵塞等。

        (四)“持械斗毆”的認定

        “持械”是指參加聚眾斗毆的人員使用器械或者為斗毆攜帶器械但實際未使用的情形。這里的“器械”是指各種槍支、刀具、棍棒、磚塊等足以致人傷亡的工具。 該情形包括事先準備器械并持器械參與斗毆,也包括在實施過程中臨時獲得器械并持器械進行斗毆。參與預謀持械聚眾斗毆,或者明知本方人員為斗毆而持械,即使本人未使用或攜帶器械,構成本罪的,也均應以持械斗毆認定。

        在聚眾斗毆中,一方持械而另一方未持械的,對持械一方以持械斗毆認定,對未持械一方則不應認定。

        四、聚眾斗毆罪的轉化

        (一)聚眾斗毆罪轉化的前提

        聚眾斗毆的轉化犯是指行為人在聚眾斗毆的過程中,致人重傷或死亡的,對行為人不以聚眾斗毆罪而是以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的情況。構成聚眾斗毆罪的轉化犯,須具備以下四個條件:

        1、行為人的行為構成聚眾斗毆罪。

        2、發(fā)生了“重傷、死亡”的危害結果。

        3、“重傷、死亡”的危害結果是在聚眾斗毆過程中發(fā)生。如果聚眾斗毆的行為已經(jīng)結束,行為人又故意重傷他人或者致他人死亡,應當直接認定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先行的聚眾斗毆構成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予以數(shù)罪并罰。

        4、行為人主觀上出于故意。如果行為人出于過失,不能適用轉化犯的規(guī)定。

        (二)聚眾斗毆轉化犯的認定

        1、聚眾斗毆的首要分子事前預謀實施斗毆,并對斗毆過程中可能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有概括性故意,或者在斗毆過程中,明知本方人員的行為有可能致人重傷或者死亡,仍持默認、不加制止等放任態(tài)度,則不論其是否直接實施傷害或者殺人的行為,都應對造成重傷或者死亡的結果承擔刑事責任。

        2、首要分子或者其他積極參加者在聚眾斗毆過程中,共同故意加害他人,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均應共同承擔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的刑事責任。

        3、聚眾斗毆的積極參加者對斗毆過程中可能發(fā)生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后果均有概括性認識,又相互配合,共同加害他人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即使能夠查清造成傷亡后果的直接責任人,仍應認定為故意傷害或故意殺人的共同犯罪。但應根據(jù)各共同加害人參與聚眾斗毆的地位、作用、程度等情節(jié)以及致人重傷、死亡后果的原因力大 小,分別裁量刑罰。

        4、在聚眾斗毆中,各行為人共同加害他人,致該人重傷或者死亡,但難以查清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直接責任人的,根據(jù)共同犯罪理論,所有參與共同加害的行為人均應按照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追究刑事責任。但在裁量刑罰時,應根據(jù)各加害人參與聚眾斗毆的程度、作用等情節(jié),酌情適用刑罰。

        5、聚眾斗毆中,傷及無辜,致人輕傷的,以聚眾斗毆罪論處;致無辜群眾重傷、死亡的,以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酌情從重處罰。

        (三)對認定聚眾斗毆轉化犯的限制

        1、在聚眾斗毆過程中,行為人的加害強度明顯超出了共同故意的范圍并造成他人重傷、死亡后果的,這種情況屬于共同犯罪的實行過限,對此,應由實行過限者單獨承擔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的刑事責任,其他加害人只對預謀實施的聚眾斗毆罪承擔刑事責任。

        實行過限的情況通常表現(xiàn)為兩種:(1)共同實行犯明顯超出了組織、策劃、指揮者的故意范圍。(2)在共同實行斗毆行為中,某人的加害強度明顯超出共同犯罪的故意范圍和犯罪目的。

        2、在聚眾斗毆過程中,雖然造成重傷或者死亡的后果,如果缺乏證據(jù)證明有直接行為人或者共同加害人,一般可對參加聚眾斗毆的行為人以聚眾斗毆罪認定,并對雙方主犯酌情從重處罰。如僅有證據(jù)證實被害人的傷亡后果系對方人員造成,但缺乏證據(jù)證明直接行為人或者共同加害人,一般可僅對造成他人傷亡后果的一方的主犯, 酌情從重處罰。

        3、在多人參與的一對一或分散進行的聚眾斗毆案件中,如果各行為人事前沒有預謀分工,在斗毆過程中,各行為人始終針對各自固定的對象進行斗毆,相互之間沒有協(xié)調配合的,各行為人只對自己的加害行為承擔刑事責任,造成他人重傷或者死亡后果的,以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認定。對其他積極參與聚眾斗毆的人,以聚眾 斗毆罪認定。

        五、本意見自下發(fā)之日起執(zhí)行。法律、司法解釋有新規(guī)定的,按新的規(guī)定執(zhí)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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